最高法院资产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在资产评估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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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咨询有关机构、委托评估、人民法院决定等方式评估财产价格。
评估方式的顺序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协商、咨询有关机构、委托评估的顺序评估财产价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不受前款顺序限制:
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委托评估的;
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且通过咨询有关机构未能确定财产价格的;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委托评估的。
评估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评估财产价格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和存在的问题等情况。
财产的有关资料和说明应当由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交;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予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
当事人协商的规则
人民法院可以召集或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协商一致的财产价格,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协商一致:
双方当事人书面提交协商一致的财产价格的;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提交财产价格,对方当事人书面予以认可的。
评估机构的委托
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评估报告的出具
评估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从前述期限中扣除。
评估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限的,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日。
评估的公开透明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等文件,强调执行工作的公开、透明、高效,并推进信息化建设,实现网络化查人找物、财产处置、信用惩戒等新模式。
国有资产评估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需经批准、评估并在规定场所交易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这些规定旨在规范人民法院评估财产价格的行为,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并确保评估过程的公开、透明和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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