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师违规处罚规定?

资产评估师违规处罚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及相关的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以下是具体的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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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六条

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 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 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 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 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 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 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 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 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 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 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 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 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这些依据为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提供了明确的行为准则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评估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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